[28]参见戚建刚:《向权力说真相:食品安全风险规制中的信息工具之运用》,载《江淮论坛》2011年第5期,第117-118页。
相对于建构型宪法变迁模式而言,诱致性宪法变迁是基于对社会变革所作出的一种微观调试,是一种具有典型意义的渐进性制度变迁范式——诺斯说:制度都是逐渐被修改的。回应型宪法 合宪属于宪法判断的范畴,它有两重意味:(1)作为宪法解释之方法,意指在遭遇宪法时刻,就已然发生的事实所涉及的宪法问题作出解释,并以此为依据,对该事实的宪法属性作出判断——作为一种具有独立意义的宪法解释方法,合宪性解释被认为是源自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其要义在于依据宪法精神来扭转法条的通常理解,以图避免法律的违宪宣告。
(2)价值性解释,即从价值层面解释宪法判断之依据——在合宪性判断依据被解释为一系列价值的语境下,宪法判断所衍生之结论属于实质合宪之范畴——在词源上,实质一词有本质、精神、宗旨等意涵。其正当性依据即实质合宪论。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卓有成效之后,再总结到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之中,最后迫使宪法作出回应——若改革最终获得宪法确认,[31]反映到宪法文本之中,并反过来成为社会改革的规约因素,则意味着宪法完成了回应型变迁过程。但凡违背宪法规范之改革均属违宪,由此而产生的各项责任,当依法追究。(2)价值具有绝对性,规范服务于价值——相对于规范而言,价值是一种自在的存在,它不依赖于规范而存在,也不依赖于规范而发生作用。
[54] 翟国强:《宪法判断的正当化功能》,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其三,在价值论上,主张以名举实。2.知情权、评判权以及要求行政机关说明理由等权利。
而对于生产技术条件差的企业,则将生产出对人体产生危害的食品,对于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而言,此类食品就属于高风险食品,需要加以严格检查,甚至予以禁止。如果所调查的风险越过这一点M,那么就是无效率的。我国科学家陈君实先生可断言:风险评估是独立评估,专家在工作中不受任何政治、经济、文化和饮食习惯的影响。在获得救济环节上,社会公众除了享有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所享有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防范风险能力等级以及行政调查等级决定的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外,它们还享有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所作出的对风险食品分级决定不服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从行政调查科学化角度而言,也可以用分值的方法来确定。可见,从未来行政法科学发展而言,有必要统一规定级别表述。
对于未经正当程序,行政机关做出的关于风险食品的分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防范风险的能力级别以及相应的行政调查等级等的决定,行政法需要规定属于无效决定。由于对企业的分级直接涉及到后续的调查频次,因而立法者需要特别强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于持不同意见的企业,它需要履行说明理由的义务。而基于风险评估的食品安全风险行政调查则为实现最佳威慑提供了可行的制度选择。对于不同调查等级企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地食品安全形势,确定每年、季度和月份的调查频次。
[19][美]理查德·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7页。换言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农业部都负有在各自的行政调查职责范围内建立该项制度的义务。至于,社会公众如何行使该项权利,则可以有多种途径,比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在设计该项制度过程中,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社会公众代表和新闻媒体记者可以直接与其展开对话。管中窥豹,可见一斑,江苏省质检系统所面临的行政调查人力和物力短缺问题正是全国食品安全风险领域的行政调查机关所面临的问题的一个缩影或写照。
换言之,如果某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所生产的食品的风险等级越高,并且其防范该类风险食品的能力越低,就意味着它们实施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就越严重,于是,行政机关的调查频次就应当越高,威慑强度也应当越剧烈,以便产生与严重的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匹配的威慑力,反之,调查频次就应当越低,威慑强度也就应当越弱。对此,日本行政法学者曾明确指出,私人根据其所处的法律地位,有权站在国民或居民这种主权者的立场上,使自己的意见反映到行政体的决策中去[41]。
对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从而有效实现食品安全法律规范的宗旨,的确是长期困扰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难题。可是,行政调查是需要支付高昂执法成本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为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也需要支出相应的成本。
这是因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所作出的这三类决定虽然是基于风险评估的行政调查制度的其中一个环节,但它们各自都会直接影响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权。[23]我国另一学者也认为:风险评估通常被认为是科学事业,与倾向于价值权衡的风险管理有所不同。然而,从依法行政角度而言,行政机关在建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防范食品安全风险能力的指标时也需要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否则,有可能增加企业负担,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显然,立法者在设计基于风险评估的食品安全风险行政调查时需要以该方案的现行规定为基础。上述分析其实表明,食品安全风险指标体系构成项本身还可以作等级上分类。他们不会无限制地展开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搜寻,而是在对信息投资的预期边际收益等于预期边际成本这一点停下来。
对于完整的指标体系,它同样需要遵循公开原则,并履行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由此,行政机关在建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防范食品安全风险能力的指标体系时,需要围绕后4项调查对象展开。
对此,有学者建议运用行政法基本原则,比如,法律保留、程序公正和比例原则等,来制约行政调查权力[21]。显然,江苏省和上海市的经验有许多可取之处,特别是从行政管理精细化角度对各项指标作了分解,并对每一项指标赋值。
由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履行建立风险食品的生产加工企业信息库以及风险食品信息数据库之职能时,需要调查清楚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相关情况。经济学基本原理表明,特定主体调查食品安全风险的活动通常呈现边际收益递减而边际成本递增的趋势,即当越来越多的食品安全风险被调查时,调查每一项额外的食品安全风险所需要的成本就增加,而所获得的收益则减少。
相反,基于风险评估的食品安全风险行政调查制度则最有可能实现社会福利最优程度。而依据新制度经济学基本原理,制度的实际运转是由无数次交易构成的,而信息不对称或赤字是产生交易[29]费用的根源,交易费用过高会使交易无从发生[30]。那么如何缓解行政调查执法成本过高与执法人力和物力短缺之间的矛盾?在政府财政预算约束条件下,试图通过大规模地增加人员编制和经费预算来解决该矛盾是不现实。那么这一有效率的点在何处?经济学为此提供了答案。
因为此时继续调查风险的成本将小于它所产生的收益对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从而有效实现食品安全法律规范的宗旨,的确是长期困扰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难题。
需要指出的是,社会公众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说明理由的事项范围应当与其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评议事项范围保持一致。这是因为,在该项制度中,行政机关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调查频次(也就是威慑强度)是依据它们所生产或加工的食品的风险等级及其防范该类风险食品的能力等次来确定的。
最后,需要总结目前我国一些地方行政机关对食品安全风险予以分级的标准,比如,根据上述江苏省和浙江省规定,可以将食品安全风险发生频率作为一项考虑因素。【参考文献】 {1}Baruch Fischoff, Stephen R.Watson and chris Hope, Defining the Risk, Vol.17,Policy Sciences,(1984). {2}Steven Shavell, Specific versus General Enforcement of Law,Vol. 99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No.5.(1991. {3}章剑生:《论行政行为说明理由》,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立法者应当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利用风险食品信息数据库,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和《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范的规定,以食品安全风险性质、食品安全风险危害程度以及涉及范围3项标准为一级指标,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风险建构科学的衡量指标体系之职能。在获得救济环节上,社会公众除了享有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所享有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防范风险能力等级以及行政调查等级决定的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外,它们还享有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所作出的对风险食品分级决定不服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权利。王麟:《行政调查中权力的可能边界》,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6期,第121-126页。[19][美]理查德·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7页。
对此,日本行政法学者曾明确指出,私人根据其所处的法律地位,有权站在国民或居民这种主权者的立场上,使自己的意见反映到行政体的决策中去[41]。行政法需要为行政机关、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社会公众等主体配置相应的权利(职权)与义务(职责),特别是要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社会公众享有充分的正当程序权利,以及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义务时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参见邹薇:《康芒斯制度经济学的重新研究》,载《经济科学》1996年第3期,第67-68页。这也可以作为建构食品安全风险指标体系时所考虑因素。
可见,即便是在客观上具有相同风险的食品,经过不同生产经营者生产与加工之后,也将出现不同级别风险的食品,如果行政机关要对其予以调查,则需要区别对待。这是因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风险食品的具体制造者,是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直接拥有者。
还没有评论,来说两句吧...